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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爆燥,嗜好喝酒和赌博,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农历2009年6月1日,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苍某某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苍某某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09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又经过半年多分居,双方也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某诉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均系再婚及办理登记、原告曾某诉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都是某。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爱好喝酒、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在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喝酒等不良爱好。导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并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实际上是被告的家某由于亏空及被告父母有病,经济压力大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在村里当出纳以及原告父亲办优抚证都是被告尽心尽力帮忙办的,被告认为两人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做生意亏空158000元外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婚后有贷款50000元被告予以偿还的事实;2、苍某某信用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后有贷款50000元要偿还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某致,本院已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真实的,有向农某某用社借过钱,但钱已还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苍某某农某某用社贷款5万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笔债务已还清,原告也承认该货款被告所偿还,故本院确认该5万元已还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欠的外债,自己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11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已于2009年11月25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无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做生意亏空158000元的外债应由双方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