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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大田村。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搭乘丈夫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去环山乡邮电局交话费,途经19省道2km+230m富阳市环山乡诸家坞村路口处,被徐某某驾驶的被告伟业××公司的浙a×××××号中型客车超过,因该车突然在前面靠边停车下客,致赵某某采取措施不及撞到该车车尾,造成原告王甲、赵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大地××××支公司作为浙a×××××号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业××公司应当对超过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16042元(其中医疗费249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715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0541.23元,已付24499.03元);二、被告伟业××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伟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甲16042元(其中医疗费270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715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2602.23元,已付26560.23元)。原告王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在大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为被告伟业××公司所有及事故车驾驶员徐某某为被告伟业××公司雇员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以及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4976.23元的事实。6、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中的具体用药的事实。7、诊疗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的事实。8、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9天,每天85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某担无异议;二、浙a×××××号车辆在大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三、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按交强险分项应限额在10000元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28天×60元/天;五、误工费某准应按70元/天计算;六、交通费无异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八、被告伟业××公司已支付部分不应在本案处理。被告大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伟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大地××××支公司的意见;二、被告伟业××公司另支付医药费2000多元。被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两份及事故款预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已支付原告24499元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另支付原告医药费2061元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1、2、3、4、6、9,被告大地××××支公司、伟业××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1、2、3、4、6、9,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5,被告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大地××××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被告伟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疗费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结合被告伟业客运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7037.23元的事实;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7,被告大地××××支公司、伟业客运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误工时间以70天较为合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作为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的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8,被告大地××××支公司、伟业××公司经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需提供正式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0年2月22日9时许,徐某某驾驶的被告伟业××公司的浙a×××××号中型客车,从富阳市西站驶往大田车站,由北往南途经19省道2km+230m富阳市环山乡诸家坞村路口处,超越同方向由赵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后靠边停车下客,赵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与浙a×××××号中型客车车尾相撞,造成赵某某、电动自行车后座上乘员王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徐某某、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甲无事故责任。2、2010年2月22日,原告受伤后到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原告伤后总共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037.2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书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原告承认被告伟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6560.23元。3、原告王甲系富阳市环山乡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家务农4、事故车浙a×××××号客车于2009年12月27日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dh200933011402004188。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并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徐某某驾车途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同方向前方道路情况,以至于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违法停车,影响了电动自行车的正常行驶。赵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违反载人规定,途经事故地段,没有及时发现道路前方情况,以至于发现情况后无法采取措施而与客车相撞。徐某某与赵某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徐某某与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甲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与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共同侵权,本应对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互负连带责任,但因原告王甲在诉讼中放弃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徐某某对赵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等分项赔付。但若是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有违公平的理念,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被告大地××××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支公司主张被告伟业××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不应在本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伟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6560.23元。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被告伟业××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未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先行垫付的费用,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大地××××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原告王甲的医疗用药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两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两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37.23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750元(75元/天×90天)。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误工赔偿标准75元/天。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两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28天加上出院后休息60天,合计88天,误工费为6600元(88天×7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715元(85元/天×30天+75元/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5元/天,但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供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参照误工费某准75元/天计算。两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两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28天后30天,计58天,护理费为4350元(75元/天×5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原告虽因侵权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甲:医疗费270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027.23元,扣除被告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已付26560.23元,尚应支付12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