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项某。被告厉某。原告项某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起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到二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生一女,取名项乙。原、被告从相识到共同生活时间短暂,缺乏基本了解,被告不关心家庭,有时还殴打原告,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4月开始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婚后,双方在高丘村买了三间屋基,还欠12000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厉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现已有女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同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6年10月生一女,取名项乙。婚后,双方在高丘村买了三间屋基。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在处理家庭琐事上双方某某矛盾,有时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晓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