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金某。被告:陶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因双方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染上赌博恶习,常与社会上一些不务正业的人一起,有时彻夜不归,还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虽经原告及亲友相劝,但无效。被告还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及原告父母处拿钱去玩牌,没钱就借高利贷。被告还缺乏对家庭及婚生女的关心,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和争吵。被告自2008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陶某乙独立生活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现在还不想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将婚生女归被告父母抚养,被告也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家庭及婚生女的关心,还有赌博(玩牌)行为和有外遇,造成夫妻矛盾。发生矛盾后,被告又长期离家出走,不照顾家庭和婚生女,造成夫妻长期分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依法前来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婚生女的出生医学××及××西××村××各××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和被告某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提出,因被告处房屋拆迁,原告分到的拆迁补偿费,双方离婚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但因被告称对补偿费的问题不清楚,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提交证据后,另案起诉解决。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开始是因被告欠了部分债务所致,但现在被告在外是做生意,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因双方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考虑到婚生女尚年幼,又常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多,而被告长期在外,未尽到对婚生女的抚养照顾职责,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理由不充分,婚生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陶某甲承担陶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陶某乙18周岁止;给付方式:每月给付一次,被告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每月中旬及月底的星期天上午八时至下午四时,为被告探望婚生女陶某乙的时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连平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