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谢某某、许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谢某某;许甲;许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叶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原告叶某与被告谢某某、许甲、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许丙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许丙、被告谢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谢某某代替许丙向原告清偿债务4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许甲、许乙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被告谢某某代为偿还了1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许甲、许乙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立即支付代偿款25万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谢某某立即支付被告代偿款22.5万元;被告许甲、许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乙辩称:许丙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事实,后许丙将其中的4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谢某某并由我及许甲担保也是事实。被告谢某某、许甲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叶某与许丙及被告谢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谢某某代许丙向原告清偿4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许甲、许乙对上述债务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许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由原告叶某作为债权人、许丙作为欠款人、被告谢某某为第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许丙欠叶某人民币90万元分二期归还,其中第一期40万元由第三人谢某某代为归还,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5万元;2009年10月10日20万元;2009年10月30日1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许乙、许甲自愿为谢某某的代偿债务4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许乙、许甲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谢某某共履行了17.5万元,余款22.5万元至今未履行,担保人许甲、许乙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许丙将其对原告叶某所负的债务部分转移给被告谢某某,且经过了债权人叶某的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甲、许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22.5万元,并由被告许甲、许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归还原告叶某借款22.5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甲、许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