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7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被告素质差,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相争,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还多次殴打其父母,毁坏其家庭财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11月2日其曾某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过打架的事实。3、(2009)绍新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11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及2009年11月2日原告曾某诉离婚的情况事实,双方口角相���是有的,但双方无共同语言及打架的情况不事实,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被新昌县公安局拘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打架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双方时有口角相争,2009年11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201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婚后双方虽有口角相争,但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打架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