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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林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赊购了价值为5550元的轮胎,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4月14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后,被告拒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支付给原告轮胎款555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5550元的轮胎并约定于2008年4月14日前付清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有被告林某签名和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轮胎买卖事实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轮胎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林某至今分文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55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轮胎款人民币5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杨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