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6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4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夏某某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140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月息按3.5%计算,期限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29日。具借人:夏某某,2008.7.29。”借条上并写有“延期到2008年10月15日归还。2008.8.29。”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付被告之妻何某某140万元款项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5‰,2008年8月2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夏某某未能归还,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到2008年10月15日归还,但被告夏某某仍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月利率约定为35‰明显过高,��告对此调减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