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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与被告蒋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被告因装潢向原告购买油漆,并由原告派油漆工为被告做油漆工作,后因被告与油漆工发生了矛盾,工作无法继续,原告就向被告结算油漆款,但被告拒不结算,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在相打中被被告打伤,经治疗化去医疗费35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元、误工费2258.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767.4元。被告蒋乙辩称:原告花去358元的医药费事实,误工费2258.7元数额偏高。纠纷中我也受伤了,花去医药费4000多元,误工两个月。另外原告是到我家来打架的,当时原告叫了四个外地人,过错在原告方。据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乙因装潢所需曾向原告购买油漆。2009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结算应付的油漆款,因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款,而被告认为要对油漆的价格经过咨询后再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推打,原告在推打中受伤,原告之伤经治疗化去医疗费358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3天,交通费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医疗证明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被告发生推打无异议,对病历、发票、医疗证明单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开出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上述证据作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58元、误工费225.87元、交通费20元,合计603.87元。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乙应赔偿原告蒋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603.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甲其余诉讼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50元,被告蒋乙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清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