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 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去数批红砖,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3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而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436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事实,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砖是三门县海游镇城西村商住楼用的,该工程系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某某承包,俞某某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这批砖的联系人,俞某某是以该办公楼经手人的身份打欠条的;原告起诉后,被告俞某某前往临海市第四建筑公司,从帐面反映临海市第四建筑公司已多付了1400元。2007年被告经手在原告处买过砖头事实,但都是被告俞某某代临海市第四建筑公司购买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07年经手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后双方于2008年2月2日对砖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林某某多孔砖款43600元,此据,俞某某,城西村3#7#商住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所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合同系原告与临海四建三门县城西村公寓式商业住宅楼项目部所签订,被告系临海四建三门县城西村公寓式商业住宅楼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而非本案所讼争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不是本案之适格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楼呈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