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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电缆厂、海盐县××电缆厂为与被告海盐××电子厂买卖合与海盐××电子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电缆厂,海盐××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海盐县××电缆厂,住所地:海盐县××××北街。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海盐××电子厂,住所地:海盐县西××家埝村长××沟××号。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海盐县××电缆厂为与被告海盐××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电缆厂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共七次向原告购买不同颜色的pvc塑料,重量15.367吨,合计货款126000元。被告收货后,原告已将金额11000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入帐并已抵扣。可被告对此货款一直拖而不付,为此原告数次电话、派员前去被告处催讨,可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付清货款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盐××电子厂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pvc,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26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供货后,已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10002.40元的货物销售发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七次向原告购买各类pvc塑料,重量15.367吨,合计货款126000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原告货款。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8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2.40元、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26000元,有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电缆厂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海盐××电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