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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柯甲、罗某某与陈某某、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罗某某,陈某某,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柯甲。原告罗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县乐成××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柯甲、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增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柯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甲、罗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皖j×××××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车,从慈溪市周巷驶往诸暨市。途经上虞市百官街道人民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侧下坡处,在靠边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致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母亲朱某雅驾驶的自行车与道路上正常作业的环卫工人任某某相撞相撞,后第一被告驾驶的低速自卸车右后轮碾压自行车后座乘坐人柯乙,造成柯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告至今无法接受痛失爱女的事实,无法原谅第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伤害;原告母亲也不能承受亲眼看到孙女遭受车祸的瞬间,整日精神恍惚、以泪洗面。原告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35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保育费33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合计690595元;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钱这么多我是赔偿不出,可以赔偿的尽量赔偿。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保育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里裁定,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于承担,其余部分由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定,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华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某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证明本案受害人系城镇居某户口2004年7月16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49222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中保××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火化证明、上虞市殡仪馆服务发票、上虞市殡仪馆收费某单、救护车的收据各一份,证明丧葬费支出。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保××支公司认为丧葬费过高,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确定。3、居某户口本、结婚证、交通费发票及证明两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居某身份、教育系统的在职员工以及因本案事故支持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就多少,反正我赔偿不出来这么多钱。被告中保××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只证明了职业情况,没有说明工资情况。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应跟本案的治疗、住址结合起来来证明事实。4、金额为3375元的保育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柯乙在上幼儿园,当时幼儿园收取了柯乙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不能向幼儿园退还此费用,所以向被告主张。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赔就赔。被告中保××支公司质证认为,保育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5、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皖03**号车系被告华顺××所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中保××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华顺××、中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陈述皖03**号车系自己出钱购买,华顺××没有出资。买低速自卸车的在绍兴市范围里不允许上牌照,所以就把我的车挂靠在华顺××名下。车辆根据规定需要年检,由销售商负责办理年检手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居某户口本、结婚证及证明两份符合“三性”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皖j×××××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车,途经上虞市百官街道人民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侧下坡处,在靠边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致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母亲朱某雅驾驶的自行车与道路上正常作业的环卫工人任某某相撞相撞,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车右后轮碾压自行车后座乘坐人柯乙,造成柯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受害人柯乙系城镇居某户口,死亡赔偿金为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因原告因处理丧事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顺××允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j×××××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车挂靠经营,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jb0332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车向中保××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甲、罗某某110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柯甲、罗某某382220元,被告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夏增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