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玉莲、牟媚与孝丰镇城北社区桃园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莲,牟媚,孝丰镇城北社区桃园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洪玉莲。原告:牟媚。法定代理人:洪玉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宣忠。被告:孝丰镇城北社区桃园里村民小组。负责人:蔡玉荣。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原告洪玉莲、牟媚与被告孝丰镇城北桃园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莲、牟媚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牟宣忠,被告孝丰镇城北社区桃园里村民小组负责人蔡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莲、牟媚起诉称,两原告系被告村民,1996年至2001年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2003年承包地调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收回了承包地;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6600元,但未向两原告分配,经村、镇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孝丰镇城北社区桃园里村民小组答辩称:被告的土地未被征用,2009年1月22日人均分款6600元,该款是2008年11月土地租赁所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吉县口粮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1996年9月25日至2001年9月25日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洪玉莲父兄的。证据二、2009年1月22日被告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用款6600元,而两原告未参与分配的事实;被告质证该分配款不是土地征用款,是土地租赁款,该清单上土地征用款是被告方自行书写的。证据三、原告洪玉莲的选民证一份,证明原告洪玉莲在被告所在地具有选民资格;被告质证与本案无联性。证据四、2009年12月24日安吉县孝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台州市上洋乡上下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在台州市上洋乡上下吉村未享受任何分配;被告质证认为两原告的户口可随时迁出,在被告处无承包地,已丧失村民小组成员资格。证据六、户籍登记卡三页及出生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孝丰镇城北桃园里村民小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08年11月20日土地租赁合同与孝丰镇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并非土地被征用,而是土地租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证据二、被告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分配清单本无土地征用款等字样,是其自行添加的;原告质证认为两份清单内容是一样的,其提供的清单是复印后,被告写上土地征用款等字并加盖公章的。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现无承包地,被告对该陈述无异议。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提供的证据二内容一致,只是标题不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是与个人感情无关的客观情况描述,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对其内容无异议,且与被告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洪玉莲、牟媚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与孝丰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收取租金1356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村民小组人均分配土地租赁款6600元,两原告未能享受;2009年12月24日,双方为该土地租赁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分配的款项是土地征用款还是土地租赁款。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出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孝丰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不具备土地征用的主体资格,且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明确为土地租赁合同,两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分配的款项是土地征用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玉莲、牟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原告洪玉莲、牟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