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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全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全某某于2006年5月从东北打电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临时调用,被告以口头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并未履行承诺。于是原告于2007年5月前往杭州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但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只补回借条一张。原告又于2008年10月4日,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再以无钱为由重写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偿还借款,被告不但没有还出本金,就连手机也关机,让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自向法院起诉日开始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全某某取得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约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