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发送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告在2006年患病致使双眼视网膜伤害,经过长期治疗不见好转,现已看不清楚任何事物。原告在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照顾,而且不顾家庭,抛弃原告及女儿,于2009年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无被告消息。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致使原、被告婚姻难以维持。故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7072元/年×5年)35360元。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500元×12月×8年)48000元。被告周某甲未答辩。原告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甲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用以证明周某乙的出生事实。3、原告沈某的残疾人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沈某视力一级残疾的事实。因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应视为被告周某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沈某生育女儿周某乙。原告沈某系视力一级残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沈某遂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7072元/年×5年)35360元。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500元×12月×8年)4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现被告周建伟又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