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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贺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贺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851825-1,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209357-3,住所地:安徽省××城区××号。负责人: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贺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阜阳××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阜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4月8日至5月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有关事项。2010年4月21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肇事机动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同年4月27日,因阜阳××运输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当日依法裁定解除扣押。2010年6月2日,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缴存本院的担保金33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贺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的皖k×××××、皖k×××××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沿104国道线由灵溪镇方向往桥墩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994km+450m处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159073.05元,被告阜阳××运输公司仅支付10000元。现请求判决(变更后):一、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46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836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312元、住宿某48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和假肢安装费某某费39600元,合计212875.05元,扣除已收取的10000元,尚应赔偿202875.05元。二、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渤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阜阳××运输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阜阳××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事实。5、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6、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支出有关费用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某、假肢安装维修费用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渤海××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关于证据6,交通费票据中有多张是上海至苍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6,该组证据含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某票据,经审查,其中福鼎市贯岭卫生院收费票据(票面金额410元)缺乏相应病历佐证,故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发票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应确认其证明力;住宿某票据计81份,票面金额合计4800元,来源和形式合法,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在苍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某,亲属陪护确有必要,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支出住宿某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应确认其证明力;鉴定费票据两份,票面金额合计1700元,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支出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交通费票据计141张,票面总金额为2309元,其中4张从上海南至苍南的动车票时某为1月20日和1月26日,票面总金额为824元,原告在庭审中解释为系假肢门诊支出,但缺乏证据证明,故缺乏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另有131张某某时某和地点,票面金额计1245元,原告未作合理性方面的解释,据此,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被告渤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合同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不承担鉴定费损失的事实,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保险条款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贺某某、阜阳××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0年1月19日,被告贺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的皖k×××××、皖k×××××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沿104国道线由灵溪镇方向往桥墩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994km+450m处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原告陈某,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9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0)第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制动系统技术差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属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陈某农某家庭户口。原告陈某受伤后,自2010年1月19日至3月6日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某46天,入院诊断为右上肢出血、疼痛和出血量较多等症状,出院医嘱为骨科门诊随访至创面完全愈合、疼痛完全缓解并建议休养半年,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271.05元,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4800元。2010年3月11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2010年4月26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认为:1、被告鉴定人陈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为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后;2、被告鉴定人陈某右上臂中上段某某(肘关节以上)缺失,明显影响其日常生活,需安装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36000元,一般使用年限4-5年,维修保养费用为总费用的5%-10%。原告陈某受伤后已经领取预付赔偿款43000元。3、被告渤海××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341603302009000338和2341603302009000339,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相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渤海××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规定在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酌定由被告贺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对贺某某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渤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对本案赔偿项目和有关金额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应当依法审查核定,其中,医疗费44271.0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4800元和鉴定费1700元,有相应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为46天×15元/天=69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出院时某,酌定其合理金额为180天×27480/365天=13552.2元;关于营养费,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和残疾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其合理金额为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金额60042元,计算依据和方法正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被告贺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及其年龄等因素,酌定按使用年限4年的普通器具价格标准计付8年的安装和维修费用,合理金额为16000元(1+5%)×2=33600元。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合计189655.25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0000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住宿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32994.2元,合计152994.2元,不足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36661.05元按前述酌定赔偿比例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合计29328.84元(36661.0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交强险保险金合计152994.2元。二、被告贺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29328.84元,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两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已经领取的43000元在本判决履行时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保全费用9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用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