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城××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16时,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货车,在长兴县新槐乡景龙石矿路段由于下雨打滑行驶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为21900元,后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驾驶出险车辆原系长兴金洋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9日向被告购买所有险种及车辆损失险,并依约交纳保险费,2009年4月22日,经被投保人、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变更投保人,经被告同意,被保险人名称由长兴金洋矿业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上述批改自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相关款项,但被告以团体客户更改为个有人户未补交保险费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款2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争议的纠纷是车辆由企业用车过户给私人用车后,营运车的风险系数显著增加,保费相应增加,不增加保费的出险后按比例赔偿;3、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公司乙按比例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e×××××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叶某;3、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浙e×××××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4、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21900元的事实;5、道路运输证、原告的服务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营运资格;6、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7、送货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超载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估损单二份,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二份,证明经保险公司估损,浙e×××××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为215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估价,浙e×××××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修理费为21570元,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车辆的修理费同意按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价格21570元进行理赔。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18时,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兴县新槐乡景龙石矿路段因避让车辆,加上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1570元。本起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e×××××重型自卸货车原行驶证车主是长兴金洋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21日转让给原告叶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22日,经申请,被告同意将号牌号码为浙e×××××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车辆的投保人、投保联系人、索赔权益人、被保险联系人、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的原登记项目均更改为叶某,投保人证件号码、索赔权益的证件号码更改为叶某的身份证号码,被告保险人客户类型由团体更改为个人客户,被保险人证件类型由组织机构代码更改为身份证,并于当日出具保险批单一份,注明该批改自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由企业用车过户给私人用车后,未增加相应保费,要求出险后按比例赔偿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浙e×××××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性质和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批改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出具的保险批单,具有与保险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在保险批单中未要求原告补交保费,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叶某赔偿款2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