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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09年4月23日,被告蔡某某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1742元(按农村合某某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蔡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保证;2、保证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对本次借款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4月23日,并由被告蔡某某对本次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保证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在借款人未归还本息前,两被告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各种款项还清为止。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次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1705元(20000元×万分之2.1×406天,按原告诉请从2009年4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4日)。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应对本次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蔡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杨某某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705元,合计人民币21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被告蔡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佑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