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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尤某某答辩称:借款34000元是属实的,但已经归还了24000元,但由于借条没有收回,也没有注明,所以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将之前的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并归还被告。被告尤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某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4000元,并自2008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