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温甲、温乙。被告:李某。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甲、温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相识几个月后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头几年夫妻关系尚可,自从搬家到萧某某庄某某开点心店后,被告时常隐瞒原告与别人短信往来并外出约会,店里杂事多,原告辛苦忙碌不过来,被告亦不管不顾,任自己逍遥快活。被告不听劝告,时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不履行家庭义务。2008年9月3日,被告不顾儿子读书及店中事务繁多离家出走,原告曾到其娘家寻找多次,均遭其家人冷落,不肯透露被告下落。这几年,孩子抚养、上学等均由原告一人料理,抚养费等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综上,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因感情不合分居已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梅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经人介绍、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分居时间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间,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回家还殴打原告,被告为此回娘家。此后,被告通过原告家人,叫被告回家和好,但原告方却没人理睬。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该消除对对方的怀疑,各自查找缺点,改正错误,只要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正确对待家庭生活问题,夫妻和好尚有希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