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许纪心与郁定根、汪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纪心,郁定根,汪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535号原告许纪心。被告郁定根。被告汪少华。原告许纪心为与被告郁定根、汪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纪心、被告郁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纪心诉称,被告郁定根在200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从2007年6月开始还款,每年归还10000元,到2012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从2007年7月起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先归还15000元。2008年11月8日经法院作出(2008)兰民二初字第857号调解书,被告郁定根于2008年11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以每月从郁定根退休工资中扣款800元归还该借款。被告汪少华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郁定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的,但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被告郁定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汪少华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内容,被告郁定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少华未到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郁定根在200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于2008年10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先归还15000元。2008年11月8日经法院作出(2008)兰民二初字第857号调解书,约定被告郁定根于2008年11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汪少华系该借款担保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纪心与被告郁定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郁定根辩称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期归还,但被告从2007年6月30日第一期还款就未履行,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汪少华系该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定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纪心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汪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定根、汪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