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汴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于某某近一年来在何处居住,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事实无法查明,本院对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不予认定。本案于某某的住所地在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玉峰代理审判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