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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陈志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陈志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何丽凤。被告:陈志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陈志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何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起诉称:200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龙卡双币种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审批,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账号为×××6203)的贷记卡。被告领用贷记卡后,曾多次透支并逾期还款,截止2010年2月7日,被告逾期未还欠款本金达3574.19元,利息为6162.99元,滞纳金为2019.12元,合计11756.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74.19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6162.99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7日,此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规定的计息方法另计】;3、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滞纳金2019.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1、龙卡双币种贷记卡申领声明。1-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1-3、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以上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使用的龙卡双币种贷记卡卡号为×××6203。2、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状况,截止2010年2月份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756.3元。被告陈志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以下简称申领协议)约定,龙卡持有人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账单全部账款的,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欠款利息,否则,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现金类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龙卡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龙卡持卡人用卡超出账户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与被告陈志乐签订的申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志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74.19元。二、被告陈志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6162.99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7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陈志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滞纳金201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陈志乐负担,余款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