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5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越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宣小虎、人民陪审员屠泉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方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5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此借款于当日汇入被告农行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是2009年6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注明2008年7月17日借条原件由被告撕毁。后经方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现原告已经分两期替被告归还了该借款,第一期于2010年2月8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了20万元现金给方某某。借条原件已经交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方某某书面证言1份、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存根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案外人方某某借款50万元,由原告担任保证人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分两次替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给方某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另,该3份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证明力依法认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代借款人李某某归还了50万元借款给债权人方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其现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代为归还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