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超以虚构的能为被害人陈某购买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李各庄平改楼的方法,分11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8.072万元,后逃匿。赃款已全部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及白某的证言及书证材料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超与陈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两份,李超给陈某开具的收据,李超给陈某开具的代交款证明,被告人李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超主观上不具有逃债不还的动机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超与被害人陈某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二、继续追缴诈骗款28.072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淑环。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