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程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升村××家。代表人:程甲。被告:程甲。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4月13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在4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程甲所有的座落于宁某市鄞州区洞桥镇潘沙北路40弄4号207室的房地产。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程甲下落不明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漂染加工坯布,计加工费368871元。为此,原告开具5份发票给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系被告程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未年检于2009年12月1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方催要加工款,而被告方拖延不付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368871元。诉请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支付原告加工款368871元,并由被告程甲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程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汇总表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及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欠加工款368871元的事实;2.染整加工送货单4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坯布染整加工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开具发票,金额368871元的事实;4.收条、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5份的事实;5.劳动合同1份,证明崔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至8月,原告接受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的委托,为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的坯布加工染色40427kg,并交付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送货单上有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的员工崔某某、程乙、陈某某等签名,总计加工款368871元。因此,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8月4日、9月9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开具了宁某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总价税款368871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系被告程甲投资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未年检于2009年12月10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未向原告支付前述加工款368871元,被告程甲亦未尽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履行了染整加工义务,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款。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程甲系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支付所欠加工款,并由被告程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加工款368871元;二、被告程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厂、程甲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683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