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毕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柳某、柳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柳某,柳云云,柳悦,徐长军,汪素兰,柳丙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亳民一终字第0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磊,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云云,女,1996年6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悦(又名柳悦悦),女,2004年5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柳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军,男,1943年5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素兰,女,1947年6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丙友,男,1942年11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毕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某、柳云云、柳悦、徐长军、汪素兰、柳丙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2009)蒙民一重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柳某、柳云云、柳悦、徐长军、汪素兰、柳丙友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柳丙友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毕磊驾驶皖1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当场死亡,柳丙友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死者徐某生前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于事故车辆皖17/×××××号车已在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毕磊已付原告柳丙友的4000元,应予扣除。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的后果,在确立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受害各方的相应份额。判决:(一)、原告柳某、柳云云、柳悦、徐长军、汪素兰各项损失229777.1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1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4000元;在皖17/×××××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8000元,计152000元,不足部分77777.10元由被告毕磊赔偿50%,即38888.55元;(二)、原告柳丙友的各项损失7000.1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1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3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000元,计4300元。不足部分2700.12元由被告毕磊赔偿60%,即1620.10元。(被告毕磊己赔付的4000元,柳丙友应予冲抵返还2379.90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40元,被告毕磊负担700元,原告负担1000元。宣判后,毕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毕磊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丙友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2、在交通事故认定之前双方通过多人从中签订一份协议书,被上诉人自愿在皖17/×××××号车的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放弃对上诉人毕磊索取任何费用;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徐长军、汪素兰、柳云云的抚养费不符合事实。徐长军系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不符合赡养费的赔偿规定,汪素兰现有4个子女,赡养费应由4人承担,柳云云作为被抚养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交强险部分以外的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金额,同时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条款的规定,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比例50%承担损失,另外扣除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2、上诉人不是侵权纠纷中的侵权人,另外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诉讼费也不是上诉人的承担范围;3、经上诉人调查,毕磊伪造“G”驾驶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14时35分,柳丙友驾驶无牌照电瓶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升肉联厂十字路口处路段时,为避让自南向北行驶由毕磊驾驶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紧急向右转,致使电瓶三轮车发生侧翻,电瓶三轮车上乘客徐某、武玲从车上摔下,致使徐某倒地当场死亡,武玲(另案处理)及柳丙友受伤,电瓶三轮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柳丙友与毕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死者徐某生前系农村户口,柳某系死者徐某的丈夫,柳云云、柳悦系死者徐某的女儿,徐长军、汪素兰系死者徐某的父母,徐长军系原蒙城县化肥厂退休职工,徐长军、汪素兰共有四个子女。柳丙友因此事故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788.92元,误工费为32天×34.4元=1100.8元、护理费32天×72.2元=2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480元、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柳丙友的以上损失共计7000.12元。徐某的死亡赔偿金8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3181.50元。柳云云的抚养费为6年×3284.1元÷2=9852.3元,柳悦的抚养费为14年×3284.1元÷2=22988.7元,汪素兰的抚养费为19年×3284.1元÷4=15599.5元。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被抚养人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获赔抚养费总额为43514元。以上合计柳丙友各项损失7000.12元,其他5原审原告各项损失计220745.5元。毕磊己赔偿柳丙友4000元。 另查明:毕磊的皖17/×××××号机动车在天安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庭审中,柳某、柳云云、柳悦、徐长军、汪素兰放弃柳丙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柳丙友驾驶非机动车与毕磊驾驶皖1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当场死亡,柳丙友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毕磊称其与被上诉人柳丙友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称经其调查,毕磊伪造“G”驾驶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有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毕磊伪造“G”驾驶证,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毕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主体不适格,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毕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毕磊称被上诉人徐长军系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不符合赡养费的赔偿规定的理由成立,徐长军、汪素兰二审查明有子女4人,汪素兰的赡养费应有4人承担的理由成立,柳云云(柳悦悦)系柳某、徐某的次女,有蒙城县庄周办事处马店村民会的证明,柳云云作为被抚养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毕磊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是侵权纠纷中的侵权人另外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诉讼费也不是上诉人的承担范围,及交强险部分以外的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金额,同时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条款的规定,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比例50%承担损失,另外扣除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蒙民一重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原告柳丙友的各项损失7000.1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1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3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000元,计4300元。不足部分2700.12元由被告毕磊赔偿60%,即1620.10元。(被告毕磊己赔付的4000元,柳丙友应予冲抵返还2379.9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9)蒙民一重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柳某、柳云云、柳悦、徐长军、汪素兰各项损失229777.1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1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4000元;在皖17/×××××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8000元,计152000元,不足部分77777.10元由被告毕磊赔偿50%,即38888.55元; 三、柳某、柳云云、柳悦、徐长军、汪素兰各项损失220745.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1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4000元;在皖17/×××××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8000元,计152000元,不足部分68745.5元由被告毕磊赔偿50%,即34372.75元; 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40元,毕磊负担700元,原审原告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毕磊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