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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告原与被告不认识。2009年3月间,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因所借资金不是小数额,便要求被告以房产证抵押才可以借款。同年3月31日,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做抵押,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利息一分。届期,被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道:借款当日是陈某某跟宋某某两人过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当时先扣利息后,实际交付本金是162800元。20万元的借条是在双方某某的情况下出具的。去年年底被告偿还1万元。原告涂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注明:“房产底押借涂某某200000元,产权人证件号码:身份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宋某某、陈某某,2009年3月31日”,借条内容由宋某某所写,签名处分别由宋某某、陈某某自己所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汀田镇××××号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借款被宋某某拿走的。当日借款20万元直接扣除利息后实际拿到162800元,利息是二角月息。当时是在塘××中国银行门口的车上,16万元是美元交付的,2800元是人民币。当时借款人是三人,分别是宋某某、我、还有昌某,借款是因为三人要合伙做生意。宋某某的名字实际上是宋某娒。原告手里的这个房产证确实是我的。我已经于去年年底偿还了原告1万元。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陈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对证据1、3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宋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20万元,两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汀田镇××××号的房产证原件存放在原告处。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162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年底偿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陈某某、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作为债权人,原告有权向陈某某、宋某某中的一人或两人主张债权,现原告放弃要求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原告借款当日实际交付金额为162800元,故应认定162800元为借款本金数额。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该借款按无息论。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152800元。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7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