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姜芹、华璐组成合议庭,由徐春波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与被告汪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饭店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用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螺狮山新村的房产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酬金50000元,截止2010年2月20日的利息13924.67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止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8月11日原告、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7日,被告以房产抵押,被告及其妻子张某某在合同抵押人项签字;2、开房城关他字第081370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螺狮山新村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3、2008年8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同日已将5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的帐户。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月利率12.45‰,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既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请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姜 芹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