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仁银与何国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银,何国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光。上诉人陈仁银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仁银、被上诉人何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就建造围墙一事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何国光按陈仁银屋的朝向左侧推进三公尺作为走路,任何人不得占用;2、何国光如建围墙,按现有塘沙面总高度不得超过2.20米,1米到1.20米要围透明围墙等内容。协议中还写明“何国光押金10000元,房子造好结顶5个月后无纠纷押金归还”。同年10月份,被告在房屋的周围建起围墙,在靠近原告房屋的一面,部分是透明围墙,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建造围墙,经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图纸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未经批准在房屋周围建造构筑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为建造围墙一事虽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因建造围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因此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无效协议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按协议改建透明围墙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押金之主张,因被告建造之围墙,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而且协议上注明的押金,属被告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与原告无涉。因此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仁银要求被告何国光按2009年4月10日的协议执行,拆除现已建围墙改建透明围墙和支付约定押金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陈仁银负担。陈仁银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相邻权,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采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2、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办事,应支付损失15000元及支付押金10000,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请求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何国光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影响其采光不符合事实,在被上诉人打围墙的时候上诉人从未提起,双方通道也是根据村委书记及上诉人测量建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按2009年4月10日在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执行,建透明围墙,拆除现已建围墙;二、支付约定押金壹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壹万伍千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何国光为建造围墙一事虽与陈仁银达成协议,但其中所涉围墙的建造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缺乏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而无效协议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根据无效协议主张权利,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不予照准。本院认为,根据判如所请,上诉人主张其权利的基础为无效合同,而非客观上存在影响其通风采光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其采光,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另行收集客观存在影响其相邻权的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照片(无日期),但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仁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