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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仁与郑某荣、林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仁,郑某荣,林某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67号原告:彭某仁。委托代理人:周某元,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荣。被告:林某月。原告彭某仁诉被告郑某荣、林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仁委托代理人周某元、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荣、林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仁诉称:郑某荣、林某月于2009年7月18日共同向彭某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8日止,郑某荣和林某月表示愿以房产、汽车等财产作为抵押物偿还债务。借款到期之后,彭某仁多次提出偿还要求,但郑某荣、林某月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彭某仁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某荣、林某月支付彭某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荣、林某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某荣、林某月向彭某仁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彭某仁收执,载明郑某荣、林某月借到彭某仁现金20万元整,从2009年7月18日起,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郑某荣、林某月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郑某荣、林某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孙某湖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款到期后,彭某仁向郑某荣、林某月催讨借款无果。彭某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郑某荣、林某月支付彭某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彭某仁于庭审中称其与郑某荣、林某月约定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5个月按5%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诉称。彭某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郑某荣、林某月就2009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利率做过约定。彭某仁于庭审中放弃对孙某湖的起诉。本院认为,郑某荣、林某月向彭某仁借款,出具借条给彭某仁收执。彭某仁在借款到期后向郑某荣、林某月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彭某仁与郑某荣、林某月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彭某仁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彭某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故郑某荣、林某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彭某仁借款利息,彭某仁要求郑某荣、林某月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荣、林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彭某仁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郑某荣、林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仁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彭某仁预交,此款由被告郑某荣、被告林某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彭某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丽 敏书记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