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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廷风与安太文、安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廷风,安太文,安乐芳,安乐彩,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61号原告韩廷风(又名韩廷凤),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振法,男,1967年5月13日生,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太文,男,汉族,47岁,住胶州市。被告安乐芳,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安乐彩,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住胶州市。370224196209205318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西安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安太文,董事长。原告韩廷风诉被告安太文、安乐芳、安乐彩、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廷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法、被告安乐芳、安乐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太文、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廷风诉称,被告安乐芳、安太文、安乐彩、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共同借原告之夫杜振德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2008年4月杜振德病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250元。被告安乐彩、安乐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当时是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杜振德处借款20000元,被告安乐彩、安乐芳当时是该公司的股东,所以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太文让被告安乐彩、安乐芳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被告安乐彩、安乐芳个人并不是借款人,当时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还给杜振德出具一份2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太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廷风与杜振德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杜振德的父母均已去世。2008年4月杜振德病故。2007年10月12日四被告给杜振德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注明:“今借杜振德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按15%计,到时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单位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人安乐芳、安太文、安乐彩(签字并摁手印)2007.10.12.证明人赵德。”因该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安乐芳、安乐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625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安乐芳、安乐彩主张该借款协议中落款处安乐芳、安太文、安乐彩签字前的“借款人”三个字系后来添加的,他们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安乐芳、安乐彩主张实际该款是因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缺钱,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的。被告安乐彩、安乐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目凭证1本,主张其中0001158号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该20000元的借款在公司账上,时间也是2007年10月12日,因此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同时,被告安乐彩、安乐芳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为其作证,证人周某出庭证明周某当时是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出纳,该借款协议当时是周某写的,该借款协议上落款处的“借款人”三个字是在安乐芳、安太文、安乐彩签完字后安太文让他添加上的,但周某主张对于该“借款人”三个字的添加时间记不清楚了。对于被告安乐彩、安乐芳的抗辩理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协议四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无论该借款是由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还是其他人使用,四被告均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周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亦不予认可,主张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能仅凭证人含糊不能确定的证言就证明“借款人”三个字系后添加的。庭审中经征询原告及被告安乐彩、安乐芳是否对该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三个字是否系后添加的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及被告安乐彩、安乐芳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和胶州市张应镇西安家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会计凭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对被告安乐芳、安乐彩主张的该借款协议中落款处的“借款人”三个字系后来添加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安乐彩、安乐芳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仅凭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安乐彩、安乐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虽然被告能够提交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证实该借款在公司账上,实际借款使用人系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人为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乐芳、安太文、安乐彩,至于该借款如何使用及实际使用人是谁,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向四位借款人主张权利,因此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乐芳、安太文、安乐彩对该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债权人杜振德已去世,原告作为其合法的继承人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乐芳、安太文、安乐彩偿还原告韩廷风借款20000元及利息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乐芳、安太文、安乐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