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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家燕与郑继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家燕,郑继尧,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胡家燕。委托代理人:陶良作。原审被告:郑继尧。再审第三人: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宏公司),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建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华宏公司工作。原审原告胡家燕与原审被告郑继尧借贷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09)甬东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宏公司以原审涉嫌虚假诉讼,原审当事人损害其利益为由,于2009年1月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认为,华宏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于2009年5月7日以(2009)浙甬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宏公司再审申请。华宏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认为,原审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浙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依华宏公司申请,通知其以再审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胡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良作,原审被告郑继尧,再审第三人华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建平、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家燕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称,郑继尧于2007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3000万元,约定了期限和利率。郑继尧以本市中兴路xx号(xx-xx)、(xx-xx)、(xx-xx)房产抵押,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至2008年4月17日郑继尧尚欠2811万元。郑继尧应立即归还该欠款,支付违约金728万元(暂计至起诉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月23日达成协议:一、郑继尧归还胡家燕借款2511万元及利息1015万元,合计3526万元,于2009年2月5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18750元,减半收取109375元,由郑继尧负担。华宏公司对原审提出异议,认为郑继尧因购“华宏国际”一到三层,至2007年9月欠房款7270万元。本司与其约定:郑继尧未付清房款前,将一、二楼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本司,权属证书交本司保管;郑继尧未付清上述款前,如需向银行抵押贷款,须得本司同意等;如郑继尧未能在15天内支付4000万元或2007年10月20日前仍未付清除1100万元外不少于2170万元的,应无条件一周内将上述房屋返还本司,然郑继尧只支付2000万元,反以“华宏国际”二楼向胡家燕抵押借款3000万元。2009年初,胡家燕诉郑继尧还款3000万元,原审任当事人配合默契,异常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现从象山春天百货公司(简称春天公司)帐册,检察机关卷宗等材料见,当事人3000万元已还清,有关人员笔录也证明借款期间郑继尧还支付了利息。原审系虚假诉讼,应予撤销,并对原审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宏公司再审申请查明:郑继尧于2007年10月10日向胡家燕借款3000万元,以其相应房产作抵押。翌年4月17日,郑继尧具确认书,确认至2008年4月17日欠胡家燕本息2811万元,其中罚息300万元。华宏公司认为原审当事人协议损害其权益,郑继尧尚欠胡家燕借款900万元,非协议确认的2511万元,但未提供郑继尧已归还借款2100万元凭证。华宏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郑继尧仅欠胡家燕借款本金900万元,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华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原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裁定撤销了(2009)浙甬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再审。胡家燕再审辩称:借款全部履行,原审调解协议确认的借款客观存在。郑继尧再审辩称:我与胡家燕借款、还款确实存在。华宏公司再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2007年9月12日其与郑继尧的补充协议。拟证明:1、郑继尧未付清房款前华宏公司保留产权;2、已过户在郑继尧名下的“华宏国际”房产给华宏公司设定抵押;3、至2007年9月12日郑继尧欠房款7270万元;4、限期未付房款房屋全部返还本司;5、证明二层郑继尧未支付任何房款。经质证,胡家燕认为该协议与原审纷争无关联性。郑继尧认为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华宏公司向郑继尧售房,并且约定了相关事项,对华宏公司提供的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3月14日春天公司记帐凭证科目“汇金公司(胡家燕)”,银行进帐单共计十份。拟证明:1、无证据证明郑继尧与胡家燕发生过借款关系,款项往来均系汇金、春天公司之间;2、即使两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也已全部还清。经质证,胡家燕认为华宏公司称该材料从检察机关调取,但无该机关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春天公司记帐凭证中写有我姓名,可证明我与郑继尧存在借贷关系;证据首页2007年8月21日写着2000万元,此款非我委托汇金公司汇出。我与郑继尧于2007年10月10日签抵押借款合同,该款系杨某某与郑继尧约定,经汇金公司付春天公司转郑继尧。我与郑继尧签订合同后,郑继尧指令我将2000万元划给杨某某,可证明我、郑继尧、杨某某债权转让关系;2007年10月10日汇金公司汇给春天公司款,汇金公司具证,证明我出借3000万元;同年12月3日、5日1000万元转帐系郑继尧偿还我另借款,与本案无关。我与郑继尧2007年9月27日这1000万元,也是经汇金公司汇到春天公司,但春天公司无记载,春天公司记帐有缺陷,对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全。对银行进账单八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检察机关印章,无法确认。郑继尧表示不知此事。本院对华宏公司提供的该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材料尚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郑继尧、胡家燕未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三、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春天公司、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明细账户、银行进账单。拟证明:1、春天公司提现还款超过2000多万元;2、3000万元款项往来情况,与上述支票、银行进账单和询问笔录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胡家燕认为该证据指向不清楚。郑继尧认为春天公司帐目不足以证明我与胡家燕间借款。本院对该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材料尚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郑继尧、胡家燕未发生过借贷,或借贷已清的事实。四、200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胡家燕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郑继尧与胡家燕若存借贷,依胡家燕陈述,3000万元借款已还清。经质证,胡家燕对该材料来源合法性持异议。郑继尧认为该材料无检察机关盖章,怀疑真实性。本院查证,该材料为公安机关对胡家燕所作询问笔录,然胡家燕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其他询问笔录中仍认为郑继尧欠其借款。本院认为仅凭胡家燕该日一次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其与郑继尧借贷关系已清的事实。五、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郑继尧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若郑继尧与胡家燕存有借款关系,据郑继尧陈述该3000万元已全部还清。经质证,胡家燕表示不知该材料真实性,无法质证。郑继尧对该笔录合法性表示怀疑。本院查证,该材料为公安机关对郑继尧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债务是否清偿,须得债权人认可或有关证据印证,郑继尧向公安机关陈述借款已全部还清,尚不足以认定其与胡家燕借贷关系已清。六、2009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对郑某超询问笔录。拟证明除上述资金外,郑继尧经郑某超、郑某又付胡家燕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胡家燕认为该材料不成立。郑继尧表示不知此事。本院认为,郑某超对公安机关之陈述,应有其他证据印证。华宏公司该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再审原审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七、汇金公司与黄达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黄达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汇金公司发起人及股东。经质证,胡家燕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郑继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八、录音、书面材料五份,拟证明郑继尧承认以“华宏国际”二楼作抵押,向个人借款900万元,胡家燕对借款事实不清,其二人借款不足1000万元等事实。经质证,胡家燕认为该录音内容与书面记载内容不一致,与己无关。郑继尧对录音内容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原审涉嫌虚假诉讼。胡家燕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公证文书,拟证明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事实。经质证,郑继尧不表异议。华宏公司对抵押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合同确定的事项是否履行存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郑继尧将房屋抵押给其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对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项权证中所体现的金额是否履行表示异议。本院对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划款委托书,拟证明划款依郑继尧意见进行。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对该委托书系郑继尧出具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胡家燕将2000万元足额支付给了杨某某。本院对该委托书系郑继尧所书予以确认。四、2007年10月10日进帐单,拟证明经银行以汇金公司名义将其中1000万元汇至春天公司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对进帐单记载的1000万元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事实需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进帐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五、汇金公司证明,拟证明其受胡家燕委托,于2007年10月10日汇1000万元给春天公司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确定为汇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胡家燕应提供属其自由资金凭证;汇金公司应提供1000万元来源证明。本院认为,因华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汇金公司该证明材料系虚假的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六、春天公司和郑继尧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郑继尧已经收到1000万元金额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华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七、郑继尧、春天公司2007年8月21日收据,拟证明郑继尧、春天公司向杨某某借2000万元,胡家燕付杨某某20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须有银行凭证印证。该2000万元不能证明系杨某某汇款,从证据显示,系汇金公司汇款。本院认为,华宏公司所持该项异议,尚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再审所称原审涉嫌虚假诉讼。八、杨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提供的收据,拟证明还款杨某某有据。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认为胡家燕并未提供郑继尧与杨某某有借款事实的证据;收据记载的2000万元由胡家燕归还给杨某某,应提供银行凭证。本院认为,华宏公司此异议尚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再审所称原审涉嫌虚假诉讼。九、郑继尧、胡家燕2008年4月17日所签确认书,拟证明郑继尧对此前往来款项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认为,确认书中借款本息金额不真实。本院认为,华宏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异议事实,其未举证,故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十、郑继尧、胡家燕于2008年11月1日所签协议,拟证明双方对以往帐目予以确认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家燕与郑继尧存有3000万元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华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异议依据,其未举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十一、借款人为郑继尧的2007年8月17日具条,拟证明郑继尧欠杨某某2000万元,郑继尧因此向其借3000万元,并将其中2000万元还给杨某某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认为该条子不能证实郑继尧与杨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认为,华宏公司应当提供该异议证据,然其未举证,故对其所持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十二、2007年8月20日银行进帐单。拟证明杨某某债权转让给其等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认为进帐单只能证明汇金公司向春天公司汇款2000万元,不能证明杨某某向春天公司汇款。本院认为,综合前述有关证据材料,对华宏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胡家燕再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一、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郑继尧向其借款合计4000万元的事实。其中2007年9月27日10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该项借款已于同年12月3日与5日归还。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认为借款须有银行凭证印证。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07年8月17日郑继尧与杨某某20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2007年8月20日象山绿叶城市信用社2000万元进帐单回单;2007年8月17日郑继尧指令借款划入绿叶城市信用社的通知;2007年8月21日杨某某收到胡家燕代郑继尧还款2000万元收条,拟证明借款非虚构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认为杨某某与郑继尧是否存在借款、抵押等与其无涉。若杨某某与郑继尧存在借款、抵押关系,依汇金公司向春天公司所借2000万元凭证,也不能证明两者存借款关系。郑继尧通知书是否履行,须由银行凭证印证。本院对该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07年9月8日浦发银行宁波分行1000万元进帐单回单、2007年9月29日郑继尧收条、2007年12月3日800万元进帐单和2007年12月5日200万元银行交款单等,拟证明2007年9月27日郑继尧第一次借款1000万元的有关情况。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郑继尧与胡家燕有借款1000万元事实。本院对进帐回单等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宁波戴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戴维公司)与春天公司、周某某、胡家燕2008年5月4日所订借款协议,约定春天公司向戴维公司借款1400万元,周某某、胡家燕作担保人的事实。同日周震某向春天百货公司借款1400万元借据;2008年5月3日由周震某、胡家燕、郑继尧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周震某向春天公司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郑继尧无异议。华宏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五、公安机关在2008年4月24日、翌年3月9日、3月17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郑继尧、华宏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郑继尧原审、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系原审案外人华宏公司以原审中原审原告胡家燕与原审被告郑继尧借贷纠纷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华宏公司合法利益为由等引发。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审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存在着损害原审案外人华宏公司的利益等事实,尚缺乏充分、足够的证据。华宏公司提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泽军审 判 员 陈春玲审 判 员 黎慧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阮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