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冯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与原审被告中国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陶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阮某某。原审原告:冯甲。原审原告:冯乙。原审原告:冯丙。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陶某。原审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简称淮北××公司)、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甬慈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冯甲、冯乙及四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7日,原审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陶某驾驶皖06/120**变形拖拉机,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冯丁发生碰撞,造成冯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勘查认定,冯丁、陶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淮北××公司是皖06/120**变形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单位。因冯丁死亡造成四原审原告损失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17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等损失2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800元。诉请判令原审被告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00元;原审被告陶某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60%损失10512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55120元;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淮北××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审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2.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的车损1800元未经相关部门评估,不应支持;4.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被告陶某辩称:事故认定冯丁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冯丁的车辆是部分损坏,不能以新车价格主张赔偿;四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陶某驾驶皖06/12019变形拖拉机,与冯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冯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06/12**9变形拖拉机在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阮某某系冯丁的妻子,冯甲、冯乙、冯丙系冯丁的子女。事故发生后,陶某已支付阮某某等5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丁死亡,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因冯丁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陶某按过错比例承担40%的赔偿义务。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主张的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171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2365元,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另主张的被扶养人阮某某生活费36696元、车辆损失1800元,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冯丁死亡确实给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的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10000元;二、被告陶某赔偿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1001.60元;上述一、二项,因被告陶某已支付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内,支付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101001.60元,支付被告陶某9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四原审原告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故赔偿责任是不同概念,事故过程中陶某是主动违规,冯丁是被动违规,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其余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淮北××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陶某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交强险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车辆损失1800元没有依据,同意以500元赔偿。四原审原告对车辆损失以500元认定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的损失: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171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2365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4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陶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淮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冯丁与原审被告陶某的过错程度,陶某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审酌情确定由陶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审原告称本起事故中陶某、冯丁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再审不予采信。四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再审中变更诉请要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诉请已超出再审审理范围,再审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的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合理,原审判决淮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死亡赔偿金86000元,合计110000元,再审予以维持。阮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696元,因被害人冯丁身故前已无支付阮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义务,故对阮某某的该请求,再审不予支持。综上,陶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四原审原告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85750元(171750元-86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2365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03004元的50%计51502元。陶某在诉讼前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对原审程序问题,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死亡赔偿金86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原审被告陶某赔偿原审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交通、车辆损失费用5150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500元,原审被告陶某负担30元,原审原告阮某某、冯甲、冯乙、冯丙负担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金荣审 判 员 卢静芬代理审判员 杨丹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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