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电机(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女。系上诉人方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机(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某某、××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某某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方某某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累计工作时间问题。经查,××公司为方某某办理的职工证的入职日期为1999年6月14日,与××公司的关联企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方某某办理的职工证记载的入职日期一致。××公司上诉主张方某某的入职时间应为1999年8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方某某自1999年6月14日入职××公司的关联企业,至2009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方某某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累计工作满十年。本案争议焦点二,××公司应否向方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方某某上诉称其曾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公司提交书面意向表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方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应视为其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意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查,方某某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公司已向方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257.75元,该经济补偿金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方某某上诉请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公司应否支付方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方某某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累计工作已满十年,根据法律规定其在2009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公司应当按照方某某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折算后方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5天{(当年度在单位已过日历天数181天÷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10天-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0.5天},一审据此核算出××公司应支付方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方某某上诉请求××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因××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公司应支付方某某该项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方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巍(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