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马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7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偏执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因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故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出庭,导致案件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同年9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17岁进入被告家门后,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平时夫妻感情一直还好。2009年3月,被告让原告同去喝酒水,原告不从,从此原告离家至今,被告至今也不知道原告为何离家,并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嘉盐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之事实。3、(2009)嘉盐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之事实。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三间二层楼房、三间辅助房和二间猪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9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扬言要杀掉原告等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余年,夫妻在长时间的生活中摩擦在所难免,原告在庭审中的证据和陈述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纵观原、被告双方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照顾、相互关心、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就能够挽回双方的婚姻,从而建立起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