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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江××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宁波××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路中宁××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宁波××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厦××)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江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浙b×××××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2009年9月30日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的浙b×××××车和浙b×××××挂车在甬台温某速公路台州232km处与闽j×××××号重型箱式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和闽j×××××号车受损。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温州支队认定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要求被告对车辆定损理赔;但被告不予定损,原告遂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ba5499车进行了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并根据其定损金额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某、施救及评估费合计51462元。但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8262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司答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应某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某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驾驶室总成只需要修理,不需要更换;事故当中对方无责,根据交强险约定可以扣除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造成的损失情况;3.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使用车辆;4.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经评估确认的损失;5.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相应维修费某;6.车辆施救支出发票,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的费某。被告安××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驾驶室总成可以进行修理,不需要更换;事故当中对方无责,根据交强险约定可以扣除100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安××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过定损。对被告安××司提供的定损单,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打印,没有双方及第三方的签字,其中只是对部分损失的定损,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新江厦××的书面申请,依法对车辆维修单位宁波江东兴舟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滕浙芬调查谈话,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驾驶室总成必须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中该部分的维修费某是按实际费某的七折计算,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2009年9月30日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的浙b×××××车和浙b×××××挂车在甬台温某速公路台州232km处与闽j×××××号重型箱式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和闽j×××××号车受损。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温州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车辆理赔范围未达成一致,原告后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ba5499车进行了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2009年10月12日,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当中确定的损失价格为48262元。原告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2009年12月26日,宁波市江东兴舟汽车维修中心开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车辆维修费48262元。此外,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14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理应某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除驾驶室总成部分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维修费某均无异议。被告主张事故当中对方无责,根据交强险约定可以扣除100元,原方对此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评估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维修费某中驾驶室总成部分应修理还是更换。首先,关于评估费某,该项费某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评估并非为维修的必经程序。原告可先行维修,并通过照片录像等其他方法保留证据后,车辆修复不会导致之后争端解决过程中对车辆损失情况无法确定。因此,评估费不应属于理赔范围。其次,关于驾驶室总成是否必须更换始能修复,原告已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及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同时,维修单位工作人员也出具相应证言证明了驾驶室总成确需更换。被告认为驾驶室总成该项零件无需更换即可修复,但在其提交总公司报批的定损单中亦曾将其列为更换项目,可见当时该分公司工作人员是认可驾驶室总成需要更换的,只是北京总公司未予核准。综上可以确定,驾驶室总成确需更换。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某费48262元、施救费1200元、扣减第三方无责赔偿数额100元,合计49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江××有限公司保险金49362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