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金某某与金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沈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金某某(下称被告一)、费某某(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3日,2009年3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待限至同月24日,二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应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保,但被告一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82元,(20000元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同月13日止、30000元自2009年3月9日起至同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14337元(20000元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6月14日止,30000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被告二用的,被告二已向原告另行出具了总借条中已包括本案的50000元,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二归还。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利息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违约金1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费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由被告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