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王××。被告:金××。被告:颜××。原告王××诉被告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金××与被告颜××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1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后,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未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0年2月1日止;从2010年2月2日按本金20万元按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金××与被告颜××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00年5月1日借到王丽某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结算。今还给本金叁万元整,息未结。欠本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2月1日,借款人金××。”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起诉内容予以确认,确认借款及欠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被告金××与被告颜××于1977年1月31日结婚的事实。被告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确认,被告金××已于2010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金××已于2010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与被告颜××于197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日,被告金××向原告王××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即月利率1.5%)。2010年2月1日被告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00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23万元(按月息壹分伍厘)的利息未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王××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壹分伍厘(即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颜××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3万元从200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0年2月1日止;按本金20万元从2010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