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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与王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王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刘甲为与被告王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原告将坐落于本市××××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一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同时要求被告按时交还房屋。现合同已到期多日,但被告仍毫无理由拒不退租,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承租房屋一间(本市××××号)交还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每天310元计算(从2010年1月1日到被告将承租房交还原告时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ems清单、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不再续租。3、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和其弟所有,其弟委托原告出租房屋;本案权利由原告主张,其弟不参与诉讼。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市清波街75-79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64.27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及其弟刘乙。2009年1月1日,原告接受其弟刘乙的委托,将上述房屋中77号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1万元(另有税金15000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了租金。2009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租的事项。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未交还租赁房屋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就涉案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王甲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系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租金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转租问题,对此原告并未举证,亦不要求追加当事人,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承租的杭州市本市清波街75-79号中的77号房屋一间腾退,将使用权归还原告刘甲。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甲房屋租金(按每日301.37元,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租赁房屋腾退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