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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葛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葛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48号原告:赖某某。被告:葛甲。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葛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葛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葛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承包象山县石某镇葛乙部队综合楼建造项目。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红砖买卖口头协议,双方议定每只红砖价格为0.42元,遂于石某部队工地,到了2008年底原告共运送红砖273900只,当时原告找被告结算红砖款,被告迟迟拖延未结,后于2009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共计115000元,当时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拖欠,其实被告所建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已结算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葛甲支付所欠货款1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葛甲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葛甲尚欠原告红砖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葛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葛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货款1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丁志方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