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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与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某某于1979年12月进入原湖州市达昌绸厂工作,系全民固定职工,1986年11月份被该厂口头辞退。1999年8月3日湖州市达昌绸厂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1999年12月16日,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破产的湖州市达昌绸厂部分资产,登记成立了湖州市××丝绸有限公司。2002年5月23日董某某曾到华源××处要求查档,用于办理养老和失业等相关手续,当时华源××答复找不到。2008年12月8、9日,董某某通过湖州市信访局要求协助查询档案。2008年12月9日,华源××找到董某某档案,并将档案转至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2009年2月26日,董某某再次到湖州市信访局要求华源××赔偿延误6年办理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华源××没有同意。董某某找到档案后,于2008年12月12日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养老保险,交纳了自2008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4月12日、2002年6月13日董某某分别经工商注册开办了小吃店(个体工商户),2006年4月10日经工商注册开办了棋牌室(个体工商户)。另查明,湖州市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002年1-12月为79.5元;2003年1-12月为955元;2004年1-12月为917元;2005年1-12月为958元;2006年1-6月为958元;2006年7-12月,2007年1-6月均为1008元;2007年7-12月,2008年1-6月1425元;2008年7-12月,2009年1-6月均为1600元;2009年7-8月为1778元。2002年至2009年6月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按20%缴纳,2009年7月始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按18%缴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某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华源××于1999年成立,而董某某早在1986年就已被其原所在单位湖州市达昌绸厂辞退,董某某与华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1995年《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施行时,董某某原单位尚存在,董某某所主张的移交档案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均应由原单位履行,与华源××无关,且档案与董某某再就业没有必然的联系,董某某也未能提供因没有档案而影响其就业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董某某要求华源××赔偿其失业及再就业等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董某某要求华源××赔偿延期享受退休待遇的主张,经该院与劳动部门沟通,董某某可通过补缴养老保险,在60岁时依法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但华源××虽是新设立的公司,董某某的原单位在破产时已将原职工档案交由其保管,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在董某某前往华源××处查询档案时华源××应积极及时查询,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董某某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能找到档案,未能按照湖州市挂靠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董某某现虽已能补缴养老保险,但从2002年6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每年递升,致使董某某支出多于往年的交费8469.12元,造成了董某某不必要的损失。故华源××应对自己的过错而造成董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障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源××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8469.1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源××负担。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源××迟延交付其原始档案,致使其未能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因此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华源××应赔偿损失50000元;二、华源××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把其档案转送劳动就业机构,致使其失去了再次就业机会,无法享受就业及相关优惠政策给其带来的收益,华源××应赔偿相应损失5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华源××答辩称:一、其公司与董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董某某请求其公司赔偿,系诉讼主体错误;二、董某某于1999年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其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与缴费的说法,与法律不符;三、董某某原用人单位倒闭后才由其公司接受,董某某要求其公司承担档案管理责任,从法律上讲是欠缺依据的,但从情理上讲,其公司未能及时帮董某某找到人事档案,给董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其公司可作适当补偿,具体由法院审核考虑,但董某某提出的5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董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劳动就业局拍摄的关于办理劳动就业手续的规定的照片两张及劳动就业部门印刷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宣传资料,以证明办理就业、失业登记需要个人档案作为必备资料。2、湖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挂靠人员医保定额缴费标准、湖州雷某某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的宣传资料,以证明现在可以补交医疗保险费用,但要按照现在的标准补交,和以前有差额。华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由法院进一步审核后决定是否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董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华源××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董某某在被原湖州市达昌绸厂辞退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和就业登记时,按规定须提交个人档案,在办理好失业登记的基础上方可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等挂靠手续。还查明:董某某可以通过补缴保险费用的方式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湖州市挂靠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2002年-2004年为每月35元;2005年-2006年6月为每月50元;2006年7月-2007年6月为每月55元;2007年7月-2008年6月为每月60元;2008年7月-2009年12月为每月65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源××迟延交付董某某原始档案的行为,是否给董某某及时办理社会医疗保险以及再就业造成影响,董某某要求华源××赔偿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某某作为失业人员要享受失业待遇以及方便再就业,应到相关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和就业登记,且在完成上述登记并获得《失业证》等有效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才能以挂靠的方式办理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董某某在进行上述登记时须提交其个人档案,由于董某某未能从保管其档案的单位及时获取个人档案资料,致使其不能及时通过挂靠办理社会保险,虽目前仍可通过补缴保险费用享受保险待遇,但从2002年6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缴费标准逐年递增,故董某某在补缴时需多支付一定的费用,该增加的保险费用理应由迟延交付档案的单位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董某某增加支出的养老保险费用已作认定和支持,董某某在二审中又针对增加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计算,该增加的费用为1380元,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并认为应由负有责任的单位予以赔偿。华源××与董某某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华源××在董某某的原单位破产后已接受了该破产单位职工的档案,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现华源××迟延6年才找到档案,与董某某增加支出保险费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华源××迟延交付档案的行为,虽对董某某及时办理失业登记以及及时获取就业信息等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从董某某两次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看,该迟延交付档案的行为与董某某能否再就业并无必然联系,故董某某认为其存在因不能就业而产生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董某某未能及时进行失业登记,致使其在从事个体经营等再就业过程中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而在长达6年的寻找档案过程中,又付出了心血和财力,应认可董某某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华源××对此也愿意作适当的补偿,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予以认定。综上,董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源××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8469.1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华源××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华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