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银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银武,农民。2010年4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银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赵戬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汪银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汪银武在中洲镇长埂村村道上,因村道硬化工程维修问题与其哥哥汪小武发���争吵。被告人汪银武认为汪小武在刁难他,遂用锄头击打汪小武的背部和头部,致使汪小武头部受伤住院。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小武头部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汪银武共赔偿汪小武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银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小武的陈述,证人汪德林、李解放、胡亚军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银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银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银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银���已赔偿被害人汪小武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银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