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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25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董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00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00元。原告詹某某提供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应归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10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