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7号原告: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乡龙××工业小区(车站大道东首)。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温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街道南湖××号。法定代表人:曾某。原告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4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保健实业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温州市××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凌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