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付志勇。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告:韩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儿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至今分居已达十多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丁某乙十八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均不属实。婚前原、被告自由恋爱二年时间,婚后双方只是一些小吵小闹,因为原告的职业需要经常出差,双方分居是原告的工作原因造成的,而不是感情不好造成的。原告说感情破裂,也是不存在的,被告一个人在杭州含辛茹苦地带着孩子,如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早就提出离婚了。原告长期在外,也没有感受到多少家庭的温暖和亲情,被告会经常邮寄些礼物给原告,表达对原告的关心。再者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1992年相识,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留下中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增进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体贴,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