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新法××××公司雇员受害与黄某某、安吉县新法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新法××××公司雇员受害,黄某某,安吉县新法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安吉县新法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鄣××镇鄣××村。(以下简称新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新法××××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新法××××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某,为新法××××公司建造厂房。2009年1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搅拌机扎伤。经入院治疗18天,休息6个月,仍造成拇指残疾的后果。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请求赔偿未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6248元;2.被告新法××××公司承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黄景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为37551.3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手受伤是事实,但当时我不在现场,事情发生后原、被告经过几次商量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法××××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公某老板也没有在现场,原、被告无法商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某,为被告新法××××公司建造厂房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做工时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6个月,造成误工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380.8元的事实。5.车票十五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车费80.5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拇指受伤造成10级伤残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新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新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了其右手拇指受伤的过程,“2010年1月6日,工人说搅拌机坏了,让我看下,我让他们停止作业,我去修理,在我修理螺丝时被搅拌机砸到手了”,“搅拌机断电,我让工人把电闸关掉,下去维修,维修过程中又通电了,我被搅拌机砸伤了”,被告黄某某称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被告新法××××公司抗辩称当时有公某职工在场,事故过程并非如原告陈述,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庭审查明,被告黄某某不具有建造厂房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新法××××公司也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义务。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景某某建了被告新法××××公司的厂房某某,并雇佣原告王某某进行施工。2009年1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受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拇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某某不具有建造厂房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新法××××公司也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38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278元(71元/天*18天),交通费80.5元,误工费14058元(71元/天*198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37551.3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新法××××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数额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两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司法鉴定费某以确认;被告新法××××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受损害造成的总损失额为37551.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黄某某,其在从事被告承建的新法××××公司厂房某某的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黄景某某担赔偿额的70%。被告黄某某不具有建造厂房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新法××××公司也自认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之义务,故被告新法××××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新法××××公司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新法××××公司承担赔偿额的30%。原告的赔偿总额为37551.3元,则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赔偿额为26285.9元(37551.3*70%),被告新法××××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11265.4元(37551.3*30%)。被告黄某某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865元,并要求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此予以承认,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只为380.8元,即原告的诉请中并不包括这10865元,且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10865元医疗费的票据,故该10865元医疗费不能从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62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吉县新法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12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59元,被告安吉县新法茶××有限公司负担111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