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29日前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如造成诉讼,则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詹某某的上述款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56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0年5月29日止,其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并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3800元;2、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詹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某、被告詹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詹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29日前归还,如引起诉讼,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詹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13800元的事实。被告詹某某、王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詹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30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29日前归还,如被告詹某某逾期未按约归��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詹某某的上述款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为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詹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詹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未履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詹某某��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要求被告王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并赔偿原告诉讼损失138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055元,由被告詹某某、王某某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洪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