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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梁永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梁永茂,刘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常秀街西吉杨路**幢***号。负责人:谢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越、朱祖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嘉兴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31日14时23分许,刘洋驾驶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长新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邱家桥北侧十字路口,与沿长新村村道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由梁永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永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永茂无责任。梁永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治疗已支出医疗费7065.49元。2009年5月27日,浙江省荣军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择期术后壹年取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刘洋,该车在平安嘉兴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止。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梁永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梁永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嘉兴公司以刘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其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梁永茂治疗尚未终结,其先行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向被告主张,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被告刘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永茂医疗费706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平安嘉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充分说明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是不负保险责任的,垫付抢救费用也不属于任何一种保险责任。其次,无证驾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行为,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是不负保险责任的,原审的认定明显违反该约定,不利于甚至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并将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再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符合社会公益性质的,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矛盾,原审支持了违法者,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精神和原则。此外,即使被上诉人刘洋逃避责任而上诉人先行赔付,也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有追偿权。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撤销。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嘉兴公司对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是否应当向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它不考虑机动车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免责,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本案的损失也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若先行赔付,也应当明确有追偿权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永茂向上诉人主张的是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而该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谁承担,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