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邓德新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陶育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邓德新,陶育仁,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代表人:钱祖礽。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新。委托代理人:戴显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育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伟。陶育仁、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陶育仁、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上诉人邓德新的委托代理人戴显雷,被上诉人陶育仁、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君飞,被上诉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雇员陶育仁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福建省厦门市驶往浙江省台州市,行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台州方向298KM+700M处,尾随碰撞由徐俊驾驶的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轿车,造成轿车内乘客杨芝丽受伤致死,邱胜福、邓德新、舒爱珍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陶育仁承担主要责任,徐俊承担次要责任。邓德新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徐俊系朋友关系。经鉴定,邓德新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医疗费共计25406.74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费用为520.5元,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为2887.43元。邓德新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伤后医疗费共计25406.74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费用为520.5元,扣除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为2887.43元,余额即医疗费为2199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德新诉请40天×30元=1200元,四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交通费,邓德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邓德新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0天,对上述护理期限予以认定。护理标准按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0天×70元=2800元。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误工期限为109天。对误工工资标准,邓德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按照2008年度本省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9天×25918元/365天=773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邓德新的户口本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城市居民在城市长期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7、营养费,原告病情严重,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邓德新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已构成严重伤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邓德新伤势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鉴定费2200元(邓德新支出1200元,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出1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邓德新上述损失共计89392.3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5月30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享有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21999.31元+1200元+2000元=25199.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5454元+2800元+7739元+1000元+5000元=61993元。陶育仁驾驶证有效期为2003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4日,未按时进行驾驶证检验。另,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芝丽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8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52.67元。另一受害人舒爱珍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71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一受害人邱胜福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三位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580元++17722.39元+960元+2000元+15421.57元+660元+2000元=48343.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54540元+17073元+4260元+1000元+50000元+153252.67元+45454元+2240元+7171元+1000元+5000元+90908元+4200元+10650元+1000元+5000元=852748.67元。邓德新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陶育仁、徐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72.53元。2、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赔偿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陶育仁、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诉请的标准和金额过高,应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陶育仁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过使用期限,应视为无证驾驶,我方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15%免赔率,另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当一同按比例赔偿。三、原告诉请部分项目金额不合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徐俊在原审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俊与受害人是好意同乘关系,应当减轻徐俊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邓德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邓德新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5199.31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三位受害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8343.96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73543.2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按照四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邓德新100**元×(25199.31元/73543.27元)=3426.46元。邓德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1993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三位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52748.67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914741.6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按照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邓德新1100**元×(61993元/914741.67元)=7454.8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89392.31元-7454.82元-3426.46元=78511.03元,依照机动车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陶育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陶育仁和徐俊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徐俊辩称其免费搭载原告,属于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其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酌情认定陶育仁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后的赔偿款被告陶育仁承担78511.03元×70%=54957.72元,被告徐俊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后的赔偿款被告徐俊仁承担78511.03元×30%=23553.31元。陶育仁作为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侵权行为,应由雇主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陶育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证确已经超过有效期,但是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尚在年检宽限期限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方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三者险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54957.72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先直接赔偿邓德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扣除交强险后在三者险范围内,四位受害人的损失为995384.94元-120000元=875384.94元,该金额的70%为612769.46元,已经超过三者险50万的限额,故按照三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陶育仁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的15%免赔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邓德新5000**元×(1-15%)×(54957.72元/612769.46元)=38117.16元。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邓德新保险金共计38117.16元+7454.82元+3426.46元=48998.44元。扣减去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还应赔偿邓德新549**.72元-38117.16元-1000元=1584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邓德新保险金48998.44元。二、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德新158**.56元。三、被告徐俊对上述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德新235**.31元。五、被告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徐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邓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邓德新负担543元,被告陶育仁负担1414元,被告徐俊负担606元。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本案与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与保险合同纠纷能一并审理,撤回了该项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浙公复(2005)99号批复,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属无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德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德新辩称:一、对被害人来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陶育仁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陶育仁驾驶证确实已经超过有效期,但还在年检宽限期内,不属于无证驾驶。关于免责条款,由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育仁、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等于无证驾驶。陶育仁的驾驶证年检时间是2009年7月14日,距事故发生时即2009年7月26日仅超过11天,尚在年检宽限期内。强制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无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1项系免责条款,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俊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邓德新认为,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说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陶育仁认为,该证据属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如属新证据,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供的是空白的格式合同,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盖完公章后就交给了保险公司,没有收到投保单;投保单中免责条款告知的签字栏内投保人也没有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徐俊对该证据的意见同被上诉人邓德新、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陶育仁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投保人声明一栏内没有投保人即台州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投保单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有关本案与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系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特定情形下抢救费用的垫付及追偿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是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至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天安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邓德新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本案驾驶员陶育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日为2009年7月14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根据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驾驶员陶育仁不属于无证驾驶,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1项系免责条款,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